抗告
有关ETtoday新闻云于108年12月3日刊载,被告连千毅之辩护律师指称本院于收案几日内即裁定驳回连千毅延长羁押之抗告,可见轻率,可说是未审先判等内容,实属误会,兹澄清说明如下: 一、被告连千毅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侦声字第355号延长羁押裁定,提起抗告,于108年11月29日系属本院,分案审理,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下午裁定抗告驳回。因本件抗告人是羁押中的被告,抗告结果如何,攸关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本应妥适迅速审理,以维被告之人权,本院合议庭详为审酌后,于本案系属后第4日迅速作成裁定,自无未审先判,更不能将妥速审判任意指为轻率裁判。上述新闻云所载被告辩护律师之指摘,实有误会,特此澄清
主文:被处分人(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应于本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移转如附表1所列财产及自处分作成日至移转为国有之日止之孳息为中华民国所有。 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8号声请停止执行案件审理中提出追加声明状,追加声明为“相对人108年3月19日党产处字第108001号处分,于行政争讼终结前,停止执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6号裁定(停止执行-下命处分停止执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6号裁定主文:相对人民国108年3月19日党产处字第108001号处分,关于命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应于处分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移转原处分附表1所列财产即自处分作成日起至移转为国有之日止之孳息为中华民国所有部分,于该处分行政救济程序终结确定前,停止执行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应由被告乙○○、丙○○、甲○○本人承受诉讼,续行诉讼。 一、按满18岁为成年。于民国112年1月1日前满18岁而于同日未满20岁者,自同日起为成年,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条及民法总则施行法第3条之1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
一、行政诉讼坚实第一审新制(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施行法、行政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等五部法律),业经总统于今(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司法院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法重点:于高等行政法院增设“地方行政诉讼庭”,集中受理原由各地方法院行 政诉讼庭审理之事件,并透过“巡回法庭”、“线上起诉”、“远距审理”等配套措施,兼顾人民诉讼便利性。调整通常诉讼程序管辖范围,将诉讼标的金(价)额新台币150万元以下之税捐、罚锾或其附带之裁罚性、管制性不利处分、其他公法上财产关系诉讼,以地方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诉讼庭”审理是类事件之上诉抗告事件。强化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审功能,搭配渐进扩大强制律师代理、采行促进诉讼程序及替代裁判之纷争解决机制、便利原住民或部落接近使用行政法院、弱势儿少及身心障碍者近用司法权益、防杜滥诉等配套制度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 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2004年11月3日罗秉成律师等人就刑事诉讼法新制施行一周年检讨及未来修法方向进行讨论。 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台北律师公会、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下称民间版)与司法院“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下称司法院版)条文对照表暨说明 民间司改会、台北律师公会、全联会共同研拟之民间版“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与司法院版本中关于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的条文对照及说明。 2006年4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法小组会议议程
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委任应提出委任书状于法院,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代理人为非律师者于审判中,对于卷宗及证物不得检阅、抄录或摄影
一、对于法院办理案件所作成的裁定,受裁定人声明不服(即表明不同意),在法律限定的期间以内,用书面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提出,寻求变更。这种救济方法,称为“抗告”。假如对于法院办理抗告案件所作成的裁定仍然不服,还可以“再抗告”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4-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声明异议,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对于检察官执行之指挥认为不当者,方得为之,此与具保人对于审判长 、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关于没入保证金处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 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程序,完全不同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对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签发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捌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讵经提示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