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当事人间声请对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签发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捌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讵经提示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二、本件声请核与票据法第123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四、如对本裁定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五、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于接到本裁定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六、发票人已提确认之诉者,得依非讼事件法第195条规定声请法院停止执行。
一、案件一经确定本院即依职权核发确定证明书,债权人毋庸具状声请。
二、事后递状应注明案号及股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