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
台中市长卢秀燕今(8日)表示,针对环保署撤销台中市政府对台中火力发电厂的处分,会继续努力,不排除提抗告。 台中火力发电厂遭台中市政府环保局以生媒使用量超标,重罚1800万元,行政院环保署认为中市环保局引用法条错误,因此撤销决议。台中市环保局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声请停止原处分诉讼,北高行7日裁定,驳回声请
用非讼事件法第44条第1项规定之错误。 按声请拍卖抵押物,原属非讼事件,而非讼事件,依法院组织法第17条之2第1项第3款规定,得由司法事务官办理。移由司法事务官处理之非讼事件,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与法院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声请人或权利受侵害者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处分,得依各该事件适用原由法院所为之救济程序,声明不服;前项救济程序应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白米炸弹客”杨儒门声请撤销羁押抗告案,目前经台湾高等法院驳回,不过,当律师收到裁定书实却傻眼了。因为高院的裁定书几乎是以台北地院的裁定书为蓝本照抄,只改了机关名称、法官名字和期日,因此,虽然是不⋯⋯ 2004年11月8日晚间6点30分于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会议室,报告事项有三,针对“进行法官法推动一案”、“进行司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推动”等讨论,讨论并集结法官协会、检察官改革协会、司法院等意见,提出⋯⋯ 2004年11月22日上午9点30分于台湾高等法院四楼会议室,进行法官法草案研商会议,会议以法官法草案2002年10月7日版本(A版本)与2004年10月15日版本(B版本)对照,做出结论共19项。 2004年12月3日上午9点30分于司法院三楼会议室进行法官法草案研商会议,会议以法官法草案2002年10月7日版本(A版本)与2004年10月15日版本(B版本)对照,做出结论共5点
何谓“程序监理人”?家事事件法作何规定? 法院于审理家事事件时,如遇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亦或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一人或一人以上为“程序监理人”。例如夫妻诉请离婚,两造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争执不休,双方均聘请律师积极争取,此时法院为照顾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即可依家事件法第15条之规定,为该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 程序监理人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特别代理人、第70条之具有特别权限之诉讼代理人的地方,在程序监理人于受监理人本人依法所得为之程序行为事项内,可为受监理人之利益为一切程序行为之权,并得不受受监理人意思所拘束,更可独立提起上诉、抗告或为其他声明不服之行为,至于程序监理人之行为如与有程序能力人之行为不一致时,则由法院介入判断何者较为适当
一、 翁启惠先生认为有新事证前来监察院陈情。蔡崇义、王幼玲、赵永清三位委员经调查后,确认新事证如下: 1. 原起诉刑事部分,经法院无罪判决确定。 2. 监察院廉政委员会对翁启惠财产申报不实之裁罚,连续二次经本院诉愿委员会撤销
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声字第 249 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释中交付保护管束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声字第249号 声 请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受 刑 人 罗明宗 上列受刑人因窃盗等案件,声请人声请于假释中付保护管束(10 9年度执声付字第55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罗明宗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罗明宗因窃盗等案件,经本院判 处有期徒刑2年6月确定,于民国107年1月28日送监执行,嗣 经法务部于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释,爰依刑法第93条第2项 、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规定,声请裁定于受刑人假释中 付保护管束等语。 二、按刑法第93条第2项规定,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 束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签发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贰万柒仟元,其中之玖仟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伍佰元由相对人连带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等共同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讵经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请求金额及利息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对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签发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 伍万零 肆佰元,其中之贰万肆仟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伍佰元由相对人连带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等共同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讵经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请求金额及利息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根据新闻报导,意大利籍商人甲跨海至台北地方法院起诉,与我国籍空服员乙争夺未成年子女丙之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甲并按家事事件法第85条第1项向台北地院声请“暂时处分”,希望台北地院裁定乙将丙交付予甲、甲得携带丙出境至意大利居住至少一年,而台北地院亦裁定乙应将丙交付予甲,甲得携带丙出境至意大利居住至一审裁定出来(台北地院108年度家暂字第46号裁定),乙不服一路抗告至最高法院,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事件发展至此,乙似乎无法阻止甲携带丙出境至意大利居住,但此时司法院大法官出手了,裁定暂时处分,暂时停止执行上述暂时处分 (司法院111年宪暂裁字第1号),而看着新闻一路发展的读者或许有疑问:大法官原来权力如此大?笔者就借此机会,向读者法普大法官暂时处分权的前世今生。
主文:被处分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为社团法人中国国民党之附随组织。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停止执行)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于民国107年11月6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停止执行。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诉讼)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于民国107年11月22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