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翁启惠先生认为有新事证前来监察院陈情。蔡崇义、王幼玲、赵永清三位委员经调查后,确认新事证如下:

1. 原起诉刑事部分,经法院无罪判决确定。

2. 监察院廉政委员会对翁启惠财产申报不实之裁罚,连续二次经本院诉愿委员会撤销。

3. 监察院移送国税局,认为翁启惠逃漏赠与税的部分,也经国税局撤销。

二、 本院乃提出调查报告,指出原弹劾事由,业经改变。

三、 翁启惠依本调查报告向惩戒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提起抗告。惩戒法院来函,请本院表示意见。依监察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由于原弹劾提案委员仉桂美、包宗和、刘德勋等三位皆已离职,乃由王美玉委员一人核议,之后由本院发函。

四、 王美玉委员给惩戒法院之回函坚持原弹劾理由,但未包括新事证。翁启惠再度向监察院陈情,希望本院将新事证提供给惩戒法院参考。

五、 依“监察院各常设委员会简化作业规定”,监察院经司狱委员会召集人同意后,发函给惩戒法院提供其参考,至于如何采酌由惩戒法院决定。

六、 上述二函所依据之办理来源不同,一系正式诉讼文件,一系提供惩戒法院参考意见,法律性质不同,皆属监察委员独立行使职权之范畴。

七、 结论:由于本案有新事证,理应提供惩戒法院参考,程序并未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