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
本文摘要:曾多次快乐的一家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今天(8月31日)上午裁决,将梧桐妹监护权被判由贾静雯、孙志浩双方联合监护。回应贾静雯在下午利用律师事务所收到声明,将托抗告以确保小孩权益。 而另外一方面,孙志浩为主要监护人,孙家对裁决结果表示满意
台中市曾获得师铎奖的国小张姓校长,今年2月间邀约黄姓女理发师上摩铁遭拒,竟接连在黄女座车吐口水、藉以泄愤,黄女一度以为座车是被涂抹精液,怒而提告,台中地院沙鹿简易庭认为张男身为教育人士,还蓄意滋扰他人安宁,依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裁罚7000元。 裁决指出,张男日前传讯息给黄女指“你会排斥到汽车旅馆吗?那儿隐密性较好”,让黄女很不满、回传“你想到哪了?正常人会去的地方吗?”拒绝邀约,没想到,今年2月3日起连续4天,黄女都发现自己坐车的门把遭涂抹不知名异物,且有怪味,她认为是精液,愤而提告。 警方查出异物是张男涂抹,移请法院裁决,张男出庭时辩称涂抹的是口水、非精液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不服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之处罚者,得于接到处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提起诉愿。 受理前项诉愿之机关,应于收受诉愿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之。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国会收贿风暴,台北地院破天荒马拉松式讯问,历经53小时的羁押庭,三天三夜的漫长等待,最终裁定出炉,民进党籍立委苏震清、国民党籍立委廖国栋、陈超明,以及太流前董座李恒隆、白手套郭克铭通通羁押禁见,创下台湾司法、政坛纪录,只有时代力量徐永明交保。 长达53小时审讯,立委涉贿案8名被告羁押庭结束,台北地院做出最终裁定,三名立委遭法院收押禁见,创下司法先例,包括立委苏震清、办公室主任余学洋,立委廖国栋、办公室主任丁复华、立委陈超明、涉行贿的太流前董座李恒隆、白手套郭克铭,时代力量徐永明则以80万元交保。 台北地院比对监听译文、犯案时间点,核对相关事证,认为立委收贿嫌疑重大,且金额庞大,而被告皆否认犯行,有串证之虞,裁定羁押禁见,白手套郭克铭的律师得知裁定结果,离开法庭被记者追问不发一语,至于廖国栋的律师则强调会提出抗告
本法 112.02.15 修正全文 77 条尚未生效,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前条第一项不予准许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灭者,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定。 前条第一项及前项之裁定,得为抗告
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声字第 236 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其应执行刑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声字第236号 声 请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受 刑 人 郭中信 上列声请人因受刑人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案件,先后经判决 确定如附表所载,声请定其应执行刑(109 年执声字第123 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中信因犯如附表所载之罪,所处如附表所载之刑,应执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中信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案 件,先后经判决确定如附表,应依刑法第53条及第51条第5 款,定其应执行之刑,爰依刑事诉讼法第477 条第1 项规定 ,声请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刑等语。 二、按数罪并罚,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条规定,定其应 执行刑,刑法第53条定有明文
本法 111.06.22 修正之全文 25 条,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款行政诉讼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其上诉、抗告,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抗告,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签发本票内载凭票无条件支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陆万零陆佰元,其中之贰万捌仟贰佰伍拾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为本院辖区,未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讵经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请求金额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按当事人于第二审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 ,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此观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第1项、第 255 条第1项第4款规定自明。所谓情事变更,系指原告起诉后,因客观情形变更,非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不能达诉讼之目的而言。张0岛等2 人于第一审提起原诉,求为命张0盛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予伊之判决
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声字第 249 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释中交付保护管束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声字第249号 声 请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受 刑 人 罗明宗 上列受刑人因窃盗等案件,声请人声请于假释中付保护管束(10 9年度执声付字第55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罗明宗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罗明宗因窃盗等案件,经本院判 处有期徒刑2年6月确定,于民国107年1月28日送监执行,嗣 经法务部于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释,爰依刑法第93条第2项 、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规定,声请裁定于受刑人假释中 付保护管束等语。 二、按刑法第93条第2项规定,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 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