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于民国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签发本票内载凭票无条件支付声请人新台币(下同)陆万零陆佰元,其中之贰万捌仟贰佰伍拾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一、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为本院辖区,未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讵经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请求金额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票一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二、本件声请核与票据法第123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四、如对本裁定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五、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于接到本裁定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六、发票人已提确认之诉者,得依非讼事件法第195条规定声请法院停止执行。

一、案件一经确定本院即依职权核发确定证明书,债权人毋庸具状声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