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1.06.22 修正之全文 25 条,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款行政诉讼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其上诉、抗告,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抗告,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最高行政法院,而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之前项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