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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111.06.22 修正之全文 25 条
本法 111.06.22 修正之全文 25 条,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款行政诉讼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其上诉、抗告,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抗告,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侦查乃检察机关调查人犯及搜集犯罪证据,以了解有无犯罪嫌疑
侦查乃检察机关调查人犯及搜集犯罪证据,以了解有无犯罪嫌疑,应否提起公诉之准备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可知检察官受理侦查案件之来源,包括告诉、告发、自首、司法机关移送、上级机关发交调查、其他机关函送及自动检举案件,而检察官于受理侦查后,对于涉有犯罪嫌疑者,则提起公诉或为职权处分(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或因被告之声请依一定条件下为缓起诉(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声请法院为简易判决处刑(刑事诉讼法第449条),如查无犯罪嫌疑,或属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各款之规定情形,则为不起诉处分,另属无管辖权者,则签请核转有管辖权之检察署侦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