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2.02.15 修正全文 77 条尚未生效,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前条第一项不予准许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灭者,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定。

前条第一项及前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于抗告中,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声请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不予准许。

驳回前条第一项声请及准许第一项声请之裁定,于抗告中,法院应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

依前条第一项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而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