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程序监理人”?家事事件法作何规定?
法院于审理家事事件时,如遇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亦或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一人或一人以上为“程序监理人”。例如夫妻诉请离婚,两造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争执不休,双方均聘请律师积极争取,此时法院为照顾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即可依家事件法第15条之规定,为该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
程序监理人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特别代理人、第70条之具有特别权限之诉讼代理人的地方,在程序监理人于受监理人本人依法所得为之程序行为事项内,可为受监理人之利益为一切程序行为之权,并得不受受监理人意思所拘束,更可独立提起上诉、抗告或为其他声明不服之行为,至于程序监理人之行为如与有程序能力人之行为不一致时,则由法院介入判断何者较为适当。亦即其除具有程序上辅助受监理人之角色外,并在法院监督之下,兼具某种程度的独立性格。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09条更明定,未成年子女纵非家事事件之讼争主体,但于有关父母就其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事件,法院为其**利益,于必要时,亦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程序监理人。如此一来,无异扩大了程序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伞范围,相信日后当能裨益未成年人于父母争执事件中,妥适参与诉讼,不致担心其权益于父母调解、和解甚或法院裁判时,会有遭到牺牲或受漠视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