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非讼事件法第44条第1项规定之错误。
按声请拍卖抵押物,原属非讼事件,而非讼事件,依法院组织法第17条之2第1项第3款规定,得由司法事务官办理。移由司法事务官处理之非讼事件,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与法院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声请人或权利受侵害者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处分,得依各该事件适用原由法院所为之救济程序,声明不服;前项救济程序应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讼事件法第50条、第54条、第55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而非讼事件法第55条就司法事务官所为处分设救济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审究原处分之机会,地方法院此时究应以合议或独任行之,则由地方法院视具体个案决定,此观非讼事件法第55条之立法理由即明。换言之,非讼事件若由法院司法事务官办理者,其救济程序自应优先适用非讼事件法第55条之规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议或独任行之;而不再适用同法第44条第1项,须以合议庭裁定之规定,再抗告人主张原裁定违反非讼事件法第44条第1项之规定,尚无可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