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委任应提出委任书状于法院,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代理人为非律师者于审判中,对于卷宗及证物不得检阅、抄录或摄影。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重制或摄影。
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宗及证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证物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于审判中经法院许可者,得在确保卷宗及证物安全之前提下检阅之。但有前项但书情形,或非属其有效行使防御权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对于前二项之但书所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项及第二项卷宗及证物内容之人,不得就该内容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