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应由被告乙○○、丙○○、甲○○本人承受诉讼,续行诉讼。
一、按满18岁为成年。于民国112年1月1日前满18岁而于同日未满20岁者,自同日起为成年,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条及民法总则施行法第3条之1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第168条至第172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亦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78条亦分别有明定。
二、经查,被告乙○○于9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丙○○于9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甲○○于92年8月29日出生,有个人户籍资料查询结果附卷可稽(见附民卷第45至49页),其等于原告111年7月4日起诉时均为满18岁但未满20岁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条规定,其等均为未成年人。惟依首揭规定,其等自112年1月1日起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权因而消灭。然两造迄今均未具状声明承受诉讼,爰依首揭规定,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等本人承受诉讼,续行本件诉讼程序。
三、依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裁判费新台币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