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 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 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 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 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