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
劳动部于日前函释表示,依据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3项规定,雇主依第1项第8款至第10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以定期契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续约时,亦同。 而适用劳动基准法之事业单位,关于劳工工作年资之计算,应依劳动基准法第10条、第57条暨第84条之2等规定办理。 劳工局提醒雇主,倘外籍劳工与我国雇主所订之定期契约届满后未满3个月,又来台与同一雇主订定新约,依上开规定,其前后工作年资应予并计,惟契约中断期间是否计入工作年资,由劳资双方由劳雇双方自行议定
柯市长劳工政策又一新招:让计程车可以免费一个小时停靠休息! 如果一个政策可以先不论适不适劳基法,而全体适用的话,那是一项完美的劳工政策,今天要对这个政策做一个主题式的分享! 一、计程车司机适不适用劳基法? 运输业看上图例反红部分,运输业是适用劳基法,但其中有几种特殊型态请大家还是得注意分类: 驾驶人受雇于运输业: 车辆为公司购买,所有车辆排班、路线安排、维修保养,皆由公司统一调派,而员工是由公司所聘请,此类驾驶当然适用劳动基准法。 驾驶人向运输业租用车辆: 车辆为公司购买,驾驶人无法购买车辆,而公司也不愿意以雇佣方式聘请员工,因此是由驾驶向公司承租车辆。 此在计程车行业最为常见,系由驾驶人以该车行名义购买车辆,参加营运,车行则向靠行之驾驶人收取服务费用
今年三月一日开始,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开始纳入劳基法,这个意思是说,本来大楼里面的保全警卫、清洁工,如果是受雇于某保 全公司,而管委会将这个业务外包给该公司,那么保全员本来就适用劳基法;但是如果是管委会自己聘雇的人员,从今年三月一日开始才纳入 劳基法。 劳动党高伟凯服务处/新竹县劳资和谐促进会,在过去半年期间,直接或间接接到一些管委会的劳资争议案。这些案子有两大类,一 类是不管有没有纳入劳基法,本来只要劳雇关系存在,就会发生的问题,例如劳工保险和就业保险(失业给付);另一类是与适用劳基法相关 的问题,包括解雇、退休金提拨等等
渔会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职且继续于同一渔会工作之编制员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至年终连续服务之编制员工年资申请退休: 一、于渔会工作编制员工年资二十年以上,或编制员工年资八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 二、于渔会工作编制员工年资十二年以上,最后四年担任总干事。 渔会总干事及劳工符合下列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四条所定强制退休事由之一者,渔会应予办理退休: 前项第一款限龄退休者,由渔会于下列规定内决定其退休生效日: 一、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当年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劳动部修正“违反劳动基准法裁处罚锾共通性原则”,新增第四款规定,特别针对“上市或上柜”之事业单位违反加班工时、轮班及7休1例假规定(劳基法第32条、第34条或第36条规定者),其裁处金额将以5万元起跳,其余事业单位裁处金额仍维持2万元,该规定自107年10月1日起生效。 劳动部为使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劳动基准法规定裁处罚锾之案件,有一致性之处理规范,特订定本原则。主管机关应依劳基法第80条之一第二项及行政罚法第18条第一项规定,于裁处罚锾时,审酌下列各款情事,为量罚轻重之标准:包括(一)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为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拟定基本工资,特订定本办法。 为审议基本工资,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左列人员兼任之,任期二年: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条件处处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日常事务。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工作,由有关单位调兼之
当事业单位歇业时,于支付劳工退休金及资遣费完后,该准备金如仍有賸余,其所有权则属该事业单位。 劳资双方于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后依据该条例约定结清工作年资后或无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资之劳工时,因已无需保障适用劳动基准法劳工退休金之年资,且事业单位如无积欠劳工退休金及资遣费之情况,该专户已无继续存储之必要,故事业单位即使无歇业情事,亦可向当地劳工行政主管机关申请领回其賸余款。另,事业单位如仅余雇有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第8款至第10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因其难以成就劳动基准法所定自请退休要件,事业单位亦得依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领回劳工退休准备金之賸余款;惟如事业单位雇有上述以外之外国人,因其尚有成就退休要件之可能,事业单位尚不得申请领回劳工退休准备金賸余款,且仍应按月提缴劳工退休准备金至台湾银行专户存储
所有工作者之劳动权益(含雇佣、非雇佣)平台业者应依本部所订“食品外送作业安全卫生指引”,落实交通事故预防及相关劳动权益保障,并于台风天停止外送。此外,需善尽企业与社会责任,维护外送员之生命安全。 凡“受雇”于适用劳动基准法事业单位之劳工,有关劳动条件事项,应遵照该法相关规定办理
职业安全卫生法令 第一册 第一部分 (一般安全卫生标准) 职业安全卫生法 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劳动检查法 劳动检查法施行细则 劳动检查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认定标准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工业用机器人危害预防标准 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 高架作业劳工保护措施标准 精密作业劳工视机能保护设施标准 重体力劳动作业劳工保护措施标准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 机械设备器具安全标准 妊娠与分娩后女性及未满十八岁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 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及检查办法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 危害性化学品标示及通识规则 台湾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指引 制程安全评估定期实施办法 女性劳工母性健康保护实施办法 第二部分 (劳动法规) 劳动基准法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劳工请假规则 劳工保险条例 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劳工退休金条例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
本法所称大量解雇劳工,指事业单位有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并购、改组而解雇劳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三分之一或单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未满五百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四分之一或单日逾五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