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
出席2003年美国劳工行政官员协会(NAGLO)年会暨研讨会# 二○○三年美国劳工行政人员协会年会讨论主题以青少年从事危害职业之限制及外来移民之法令宣导为主轴,美国公平劳动基准法(The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FLSA)对青少年就业条款订定不同年龄层之青少年工作之种类及工作之时数限制,以保护青少年劳工及整体性工作权之公平,在第二外语之法令宣导活动部分,美国为保障外来移民劳工之权益及生命安全,于办理各项安全卫生宣导活动时,以劳工熟悉之语言加强政令宣导活动,此外为有效掌握职业灾害通报管道,确使职业灾害统计数据能反应现况事实,以作为相关部门施政参考,美国于1991年开始,重新采用普查方式,利用多重管道资讯来源,建立“职业灾害死亡普查”。
4.资方既设有统一编号营利未能替劳工保劳保是否可举发资方会受裁罚吗? A: (一)所谓的事业单位是指适用劳基法第三条规定之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而你未说明你的母亲究竟是任职何种行业之公司(亦即是任职于个人或团体或公司行号),故无法依照行业标准分类判断你母亲任职的单位是否符合劳基法所称之事业单位。倘若你的母亲任职之单位是属劳基法所称之事业单位所称之事业单位者,而且该事业单位人数超过5人,雇主就需为你母亲投保劳保,不因雇主未替她投保劳保而影响她劳基法上的权利,但为避免纠纷,还是应由雇主投保劳保为妥。因此管于以下问题,皆以你母亲任职的事业单位符合劳基法第三条规定之行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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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函释《劳动基准法-第40条第1项:事后补假休息》 依据劳动基准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认有继续工作之必要时,得停止第36条至第38条所定劳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资,应加倍发给,并应于事后补假休息”。 兹因劳工于前开情况工作虽具有特殊性,惟为使其以调节身心、消除疲劳,避免连续工作多日致有过劳之虞,所定之“事后补假休息”,原则上应于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工作结束后旋即补假休息,并补充说明劳动部改制前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8年10月24日台七十八劳动2字第25237号函,劳雇双方于事后另行协商排定适当日期补假休息者,各该补假至迟仍厅于各该日工作结束后7日内为之
建教合作教育内容建教合作教育是透过学校与合作机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作安排,让学生可以在学校中修习一般科目及行职业专业课程,又可以到相关行业职场接受工作岗位训练,以利于就业准备的一种职业教育方案。参与办理建教合作教育的工厂、公司或店家..等,称为“合作机构”或是“事业单位”,就读建教合作教育班的学生,在职场实习期间,称为“建教生”。 (一) 轮调式: 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以二班为单位实施轮调,一班在校上课,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
【郑伃庭/报导】据1111人力银行对求职会员进行问卷调查显示,受访的上班族中有将近七成曾经历职场霸凌,其中有一成的人认为常受到欺压,而五成六的人曾遭受霸凌。霸凌者又以主管层级及同事占多数,各为66.2%和60.9%。 若遇职场上的言语霸凌、肢体霸凌时,可比照《刑法》或是《劳动基准法》
事业单位于60日内解雇劳工符合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第2条规定,就必须在60日前将“解雇计划书”通知主管机关及相关单位或人员,并公告揭示。 本法所称大量解雇劳工,指事业单位有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并购、改组而解雇劳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三分之一或单日逾二十人
审查(一)本院委员蒋万安等16人拟具“劳动基准法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草案”、(二)委员陈怡洁等17人拟具“劳动基准法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草案”、(三)委员林为洲等18人拟具“劳动基准法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草案”、(四)委员林静仪等22人拟具“劳动基准法第四十条及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修正草案”、(五)委员李俊俋等22人拟具“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九条条文修正草案”、(六)委员钟孔炤等35人拟具“劳动基准法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草案”等6案。 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 、 劳动基准法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草案 、 劳动基准法第四十条及增订第四十条之一条文修正草案 、 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九条条文修正草案
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并经内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规定许可永久居留者,于许可之日起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于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项但书规定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问题:劳工自请离职时之预告期间如何计算? 1.按劳工依劳动基准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24条第1款终止契约者,均应履行预告义务,而终止契约权性质属形成权,于劳工未履行预告时,劳工终止契约仍属有效。 又劳动基准法第15条第2项系规定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16条第1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而同法第16条第1项规定:“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2.另,“预告期间制度,目的在使被终止劳动契约之一方因相对人终止劳动契约时,有足够时间可安排工作之调整和因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