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并经内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规定许可永久居留者,于许可之日起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于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项但书规定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项规定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前之工作年资依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雇主应为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向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办理提缴手续,并至迟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一项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该规定办理,不适用前四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