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小芳在大大营造公司担任会计已有30年,小芳已符合《劳动基准法》自请退休的条件,公司也同意她退休,因她退休采用劳退旧制,公司应如何给付她退休金?
解析:按一般情形退休的退休金给与标准,应适用《劳动基准法》第55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即“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所以大大公司应给付小芳的退休金,应先按上述规定算出“基数”。
又对“退休金基数”雇主也要了解,其应适用《劳动基准法》第55条第2项的规定,即“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而前述的“平均工资”,依《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4款前段的规定,即“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依照前述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就是大大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小芳的退休金。
实务上为退休金的给付,雇主与退休劳工间常为数额而有争议,仅以以下两案例说明如下:
1、平均工资应否包括“夜点费”?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劳上易字第44号判决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之夜点费部分,应列入平均工资以计算退休金。、、、”(注1)。
2、公司退休金计给标准优于法律规定,要如何计给?台湾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劳诉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而贵社退休金之计给标准既优于劳基法规定,且明示于工作规则中,依前揭说明,自应依该标准计给。’、、、”(注2)。
以上说明,供读者参酌运用(本文作者为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法律基金会董事长)。
注1、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编印:劳动基准法法院判决及行政解释汇编,页831,民国95年12月出版。
注2、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编印:前揭书,页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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