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员之退休,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一、警正以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得依照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酌予降低。
二、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碍,不堪胜任职务并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基数内涵均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
三、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退休金。
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第二款情形,现仍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给与,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加发退休金之对象、基数、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人员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之退休金高于铨叙审定合格等级计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