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劳工自请离职时之预告期间如何计算?
1.按劳工依劳动基准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24条第1款终止契约者,均应履行预告义务,而终止契约权性质属形成权,于劳工未履行预告时,劳工终止契约仍属有效。
又劳动基准法第15条第2项系规定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16条第1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而同法第16条第1项规定:“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2.另,“预告期间制度,目的在使被终止劳动契约之一方因相对人终止劳动契约时,有足够时间可安排工作之调整和因应。又于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预告期间乃系基于保障雇主立场,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设。”(台湾彰化地方法院简易庭107年彰劳简字第12号判决意旨参照)基此,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预告”非属契约终止之生效要件;“预告期间”应系给予雇主足够时间安排劳工离职交接及人力衔接,以避免企业业务运作之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