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5月5日提出于月底离职(6/1日起),
A: 如果劳资双方可以对于离职日期予以协商,可以依据双方约定之离职日期离开公司,不用依据劳动基准法之规定。但如果双方对于离职日期僵持不下,不能单凭劳工一方之意愿选定离职日期,应会适用劳基法第十五、第十六条之规定来认定离职的时间。而依据劳基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的情况下,预告期间为二十日,所以公司限定于二十日满起算离职合于规定的,如果您希望待到六月底,最好与雇主协商为是。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于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 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 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一、因您工作之年资系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是依劳动基准法第15条第2项之规定,您须于终止劳动契约20日前预告雇主。
二、惟该条仅限制您须于20日前为预告,但雇主与您可自行协商离职日,并非法所不许。
劳动基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