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于日前函释表示,依据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3项规定,雇主依第1项第8款至第10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以定期契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续约时,亦同。
而适用劳动基准法之事业单位,关于劳工工作年资之计算,应依劳动基准法第10条、第57条暨第84条之2等规定办理。
劳工局提醒雇主,倘外籍劳工与我国雇主所订之定期契约届满后未满3个月,又来台与同一雇主订定新约,依上开规定,其前后工作年资应予并计,惟契约中断期间是否计入工作年资,由劳资双方由劳雇双方自行议定。
另如外籍劳工系“自请离职”,则原劳动契约已消灭,劳工嗣后重新任职,应属成立新劳动契约,前后工作年资并无劳动基准法第10条之适用,而劳资双方如有优于上开规定约定并计前后工作年资者,自可从其约定。
惟该名外籍劳工究属定期契约届满或自请离职,仍须依个案事实认定之。
如有相关外劳劳动法令问题,可拨打04-22289111分机35500,劳工局将竭诚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