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民众贷款买房时,为避免银行核贷成数不足,又无充足自备款项或其他资金来源的窘境,通常会与卖方商议在买卖契约里加注房贷成数条款,亦即,先行约定如贷款无法达到一定成数或特定金额时,两造合意无条件解除契约等文字,以免违约责任及签约款或定金被没收的风险。

不过,实务上经常发生房贷成数条款的约定文字不够明确,而产生条款性质究竟为附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权的争议,买方甚至误判有房贷成数条款的约定,而一时大意,在事后确认金融机构无法核贷时,认为契约已经自动失效,从而没有即时通知卖方,但卖方却先发制人,以买方违约未按时缴纳用印款,而先行解除买卖契约,并没收买方已付款项或追讨违约金。因此,自有探明房贷成数条款,在法律上性质的必要。

民法第99条规定,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所谓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决定法律行为(例如契约)效力之产生或消灭的一种附款。如契约附有解除条件,则契约成立当时,已经发生效力,将于约定之解除条件发生时,不需要任一方当事人另外为解除或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该契约就会自动往后当然失其效力,而当事人也可以特别约定让契约自始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