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派遣事业单位与派遣劳工订定之劳动契约,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