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指依国内外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期货市场之规则或实务,从事衍生自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约或其组合之交易:

一、期货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于未来特定期间,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或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二、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或售出之权利,得于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约履行义务;或双方同意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三、期货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或售出之权利,得于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期货契约;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选择权约定履行义务;或双方同意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四、杠杆保证金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价金一定成数之款项或取得他方授与之一定信用额度,双方于未来特定期间内,依约定方式结算差价或交付约定物之契约。

五、交换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于未来特定期间内,依约定方式交换约定标的物或其所产生现金流量之契约。

六、其他类型契约。

非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之期货交易,基于金融、货币、外汇、公债等政策考量,得经主管机关于主管事项范围内或中央银行于掌理事项范围内公告,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但符合主管机关规定应集中结算之期货交易范围者,应于其指定之期货结算机构依本法规定进行集中结算。

前项集中结算之期货交易范围涉及外汇事项者,应先会商中央银行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