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
欢迎大家踊跃聆听101年8月22日下午1:30~4:20“劳资关系专题讲座” 刚完成了劳资会议劳工代表的选举,大家对劳资关系及劳资会议这个资方与劳方的沟通平台认识有多少呢? 本校101年8月22日下午1:30~4:20于资讯科学大楼致平厅办理“劳资关系专题讲座”(工会组织运作之基本认识、劳资会议法制及运作、职业灾害补偿暨劳工法规基本认识),邀请台中市政府劳工局相关人员担任本场次讲座,敬请本校适用劳动基准法同仁及有兴趣者踊跃报名参加。 (为响应节能减碳,相关讲义已置于人事室最新消息,请同仁自行下载带至会场) “劳资会议法制及运作”时间修改为:下午2:30~3:20 “职业灾害补偿暨劳工法规基本认识”时间修改为:下午3:30~4:20
Q: 我们公司给的是底薪$8000+高抽成制,每个月都会超过政府规定的基本底薪,请问这样公司的给新制度有违反劳基法吗? 403018台中市西区台湾大道二段2号6楼之1 一、按,劳动基准法第21条第1项规定:“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而基本工资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工基本生活及维持劳工之购买能力
Q:劳工于服务满一定期间之日即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契约,是否还需要给付未休假工资? A:依劳动基准法第38条规定,凡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给予特别休假。劳工于新年度开始即因届龄退休而终止劳动契约,并不影响该劳工当年度特别休假(之权利),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第38条第4项之规定办理。 76年4月3日台76内劳字第486544号函所称“并不影响该劳工当年度特别休假之权利…”系指并不影响该劳工最后在职当年因基于上年服务满一定期间之特别休假,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第38条第4项之规定办理
最后一位读LINE的员工,可否请求资遣费? 上个月底,有则新闻“老板的LINE他最后一个读 竟被解雇丢饭碗”提到一家药局的副店长药师因为值晚班,延后读LINE,遭到老板降为一般店员,之后又将其解雇,后来药师提告请求给付资遣费、补提劳工退休将差额、赔偿失业给付差额以及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等获得胜诉。 这个案子涉及到蛮多劳工诉讼的层面,今天我们来分享其中一个部分:劳动契约什么时候、怎么终止的?劳工可以请求资遣费?以下整理自新北地院105年度劳诉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什么时候可以请求资遣费? 劳动契约的合法终止,有双方合意、雇主或劳工片面终止等三种可能
(名词定义) 本契约所称“要保人”是指要保单位。 本契约所称“被保险人”是指本契约所附被保险人名册内所载之人员。 本契约所称“团体”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购买保险而组织之下列之一 团体: 一、有一定雇主之员工团体
期间及和谐履行协约义务。 四、工会之组织、运作、活动及企业设施之利用。 五、参与企业经营与劳资合作组织之设置及利用
金门县政府为缓解本县一般失业者及弱势族群之经济压力,减少社会问题,社会处于本(11)月18日至19日上午假金门就业中心2楼办理“112年度短期临时工报名作业”,提供300个按日计酬之临时工名额,据统计首日报名人数计有526人报名其中一般身份者有394人;特定身份者则有132人报名。 金门县政府社会处董燊处长表示,杨镇浯县长关心乡亲就业问题,此次的300名临时工名额,为因应县民之急难救助需要,酌留20个名额,其余280名均以公开抽签方式进用;一般身份之抽签正取名额200名,特定身份之抽签正取名额80名,均依各用人单位分配名额分别抽出,至于备取名额,大约为各用人单位分配名额的三分之一;有意登记报名短期临时工者,请于今日中午12时前,至金门就业中心2楼报名,也感谢金门就业中心的协助。 社会处劳工科指出抽签日期订于11月29日假金门县立体育场举行,正取及备取名单,将由县府于12月2日(五)统一公布于金门日报、县府及社会处网站;临时工之进用期间自112年l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作日以22日为限,采按日计酬,不支固定薪,每日津贴950元,进用期间之临时工与用人机关属公法救助关系,非属一般劳雇关系,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就业保险法;另外,临时工到工当日即应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外劳逃逸后再聘雇之规定? 依就业服务法第58条,第2项第2款规定: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护工作,因不可归责之原因,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二、外国人于雇主处所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满六个月仍未查获,并依规定经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而未能推介成功”。 如于半年等待期间遇有照顾服务人员之需要,建请洽询台南市长期照顾管理中心协助推介适合之照顾服务员。联络地址: 70165台南市东区林森路二段500号A栋5楼,电话:06-2359595
雇主要求加班至20小时才开始算加班费是合法的吗? 依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0-1条规定,原则上,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40小时、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及变形工时所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为延长工时(加班)。如劳工于上述时间在雇主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依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应给付延长工时工资(加班费)。 然而,实务上曾有雇主主张与劳工约定工资时,已将每月延长工时工资囊括在内(统包式报酬),因此,劳工每月必须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提供劳务达一定时数时,雇主才有给付延长工时工资的义务
雇主要求加班至20小时才开始算加班费是合法的吗? 依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0-1条规定,原则上,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40小时、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及变形工时所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为延长工时(加班)。如劳工于上述时间在雇主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依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应给付延长工时工资(加班费)。 然而,实务上曾有雇主主张与劳工约定工资时,已将每月延长工时工资囊括在内(统包式报酬),因此,劳工每月必须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提供劳务达一定时数时,雇主才有给付延长工时工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