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
张贴者:2016年3月13日 下午6:17蔡再发 [ 已更新 2016年3月13日 下午6:17 ] 财政部表示,农民“自力耕作、渔、牧、林”之情形与经营事业不同,尚无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问题。为厘清“农民自力经营”与“营利事业”之认定争议,该部爰配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研商相关认定标准。 财政部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6类规定,个人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以全年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计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影响而取自政府之补助款,可免纳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据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第9条之1规定:“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而依本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第53条或其他法律规定,自政府领取之补贴、补助、津贴、奖励及补偿,免纳所得税。”,故营利事业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影响而依相关规定向政府申请并领取之补助款,无需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核释外国营利事业委托我国境内物流中心或保税仓库之营利事业代为从事货物输入、制造加工并销售之课征所得税规定。 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委托我国境内物流中心或保税仓库之营利事业,代为从事货物输入、制造加工、储存并交付与我国境内外客户所产生之所得,系属所得税法第8条第9款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之盈余,该国内营利事业核属同法第10条第2项第2款所称营业代理人,应就其代理业务范围内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依同法第21条及第41条规定设置账簿及依规定给与、取具、保存相关凭证,核实计算该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之所得额,并依同法第73条第2项规定代为申报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上开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计算,并得比照本部104年7月17日台财税字第10404572310号令规定办理
营利事业列报交际性质餐费及礼品馈赠支出,应并入交际费列报,并计算限额。 (台中讯)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为拓展业务支付属于交际性质的餐费及礼品馈赠支出日益普遍,该费用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以交际费列报,并计算限额,不得以其他费用列支。 中区国税局查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有营利事业将部分餐费、礼品馈赠,列报于其他费用中,经查核为该营利事业与往来客户间餐叙、年节礼品馈赠等支出,因交际费已超过所得税法第37条、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限额,而将部分金额申报于其他费用中,以规避交际费限额核算,依规定予以转正后将超限部分金额剔除补税,并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
请转知贵所所属营利事业单位自行检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资料,倘有附表所列常见错误态样之情事,致短漏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请尽速按正确资料向所辖稽征机关办理更正申报,并自动补缴应纳税额及加计利息,请查照。 一、为避免营利事业不谙所得税法规定,致未依规定报缴税额,本局已汇整营利事业申报所得税常见错误汇整表,提供营利事业重新检视申报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营利事业倘于稽征机关调查前已主动办理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且就补缴之应纳税额,依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之邮政储金汇业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可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一、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以该营利事业依下列各款计算之股份或出资额比率合计数认定之: (一)营利事业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者,依其持有比率合并计算。 (二)营利事业透过其关系企业而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且其持有关系企业股份或出资额超过50%或直接控制其关系企业之人事、财务或营运政策者,以该关系企业持有该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比率合并计算;未超过50%者,按其关系企业各层持有股份或出资额比率相乘积合并计算。 (三)营利事业透过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关系人及被利用名义之人而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应比照前2款规定计算方式,将该关系人及被利用名义之人直接及间接持有该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比率合并计算: 关系企业直接持有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比率超过50%者
依外国法律设立,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应视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依前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其给付之各类所得应比照依中华民国法规成立之营利事业,依第八条各款规定认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并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扣缴与填具扣(免)缴凭单、股利凭单及相关凭单;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营利事业分配非属依第一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年度之盈余,非属第八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102.03.27-独资、合伙组织对国税局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如有不服,应于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申请复查。 张贴者:2013年5月8日 上午12:00社团法人新竹市记账及报税代理人公会 [ 已更新 2013年5月8日 上午12:02 ]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有关独资、合伙组织在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2项规定,因无须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而是由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将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列为营利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因此独资、合伙组织对国税局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如有不服,常会疏忽,未能于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申请复查,而直到收到个人综合所得税核定通知书或缴款书时才申请复查,致逾复查期限,遭复查驳回。 该局说明,依税捐稽征法第3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纳税义务人若对核定税捐之处分不服,其属无应纳税额者,应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期间自109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但营利事业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符合一定条件者,可免办理暂缴申报,该局为贴心服务营利事业,于网站首页特别设立“营利事业暂缴专区”,方便营利事业快速取得最新资讯。 该局说明,财政部于109年7月31日发布令释,营利事业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于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以下简称纾困条例)施行期间(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于办理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期间(采特殊会计年度者比照推算)内,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免办理109年度营所税暂缴申报,以减轻受影响营利事业缴纳109年度营所税暂缴税款之资金调度压力: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纾困条例第9条第3项授权订定之办法提供纾困相关措施。 二、其他因疫情影响,致短期间内营业收入骤减(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连续2个月,其平均营业额较108年12月以前6个月或前1年同期平均营业额减少达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