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3.27-独资、合伙组织对国税局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如有不服,应于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申请复查。
张贴者:2013年5月8日 上午12:00社团法人新竹市记账及报税代理人公会 [ 已更新 2013年5月8日 上午12:02 ]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有关独资、合伙组织在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2项规定,因无须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而是由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将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列为营利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因此独资、合伙组织对国税局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如有不服,常会疏忽,未能于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申请复查,而直到收到个人综合所得税核定通知书或缴款书时才申请复查,致逾复查期限,遭复查驳回。
该局说明,依税捐稽征法第3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纳税义务人若对核定税捐之处分不服,其属无应纳税额者,应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故独资、合伙组织经国税局核定其营利事业所得额,虽无应纳税额,如对核定内容不服,应在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向国税局申请复查。
该局指出,于查核某商行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原申报所得额为120万元,经该局核定为1500万元,该商行于收到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时,以为没有应纳税额而轻忽营利事业所得额已被核定为1500万元,未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向国税局申请复查,等到9个月后收到资本主之个人综合所得税补税缴款书时才申请复查,但是已逾营利事业法定之复查期限,经该局驳回复查之申请。
该局强调,基于程序不合,实体不究之原则,已逾申请复查之法定不变期间者,其实体即不再审论。该局特别呼吁独资、合伙组织收到国税局核发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时,要特别注意营利事业所得额之核定情形,如有不服,请务必于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查,以免影响自身权益。【#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