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
纳税义务人逾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强制执行外,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停止其营业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纳税义务人之事由,致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提出具体证明,向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经核准者,免予加征滞纳金。 前项应纳税款,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营利事业或个人捐赠公立学校,得视为对政府之捐赠, 可列为当年度费用,且不受金额限制。若您提供详细基本资料,宜大在收到您的具名捐赠后, 将开立可抵免台湾税款的正式收据给您,其捐赠金额不论多寡,皆可在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全数扣抵, 但超过当年度所得总额部分,不可递延至下年度扣除。 感谢您的慷慨捐款,您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包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字号、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将仅限于本校办理捐赠服务与管理、 捐赠致谢与募款等相关业务使用,本校遵守“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妥善保护您的个人资讯
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外国政府或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之规定,不得迳按免税所得自课税所得中列报减除。 该局查核A公司9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发现A公司于当年度出售国外公司发行股权证券,取得出售之有价证券盈余2仟8百余万元,列报证券、期货交易所得,并以该所得系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征所得税之适用范围,径自课税所得中列报减除。依财政部83年1月12日台财税第821506281号函释,出售外国政府或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之规定,其所得属应税所得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为避免营利事业未谙税法规定而遭受处罚,特别呼吁有下列情形的营利事业,仍然要依限如期办理10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 一、原属查定课征之小规模营业人,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而未使用者。 二、公司虽已办妥停业登记,即便当年度无营业额,也无应纳税额,但股东可扣抵税额账户有应计入或应减除金额者
张贴者:2012年3月7日 下午5:02和记记账士事务所 [ 蔡再发 已于 2012年3月7日 下午5:03 更新 ] 财政部表示,因应社会实况及民情舆情反映意见,于近日修正发布“税务违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以下简称裁罚参考表),扣缴义务人违反扣缴义务应依所得税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处罚案件,就违章情节轻微者,适度调降裁罚倍数。本次修正重点如下: 一、小规模营利事业给付所得未依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扣缴税款,已于限期内补缴税款及按实补报扣缴凭单,且于查获之日前5年内未曾查获违反前开所得税法规定之情事者,裁罚倍数由现行0.5倍或1倍减轻为0.2倍。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前开所得税法规定扣缴税款,已于限期内补缴税款及按实补报扣缴凭单,现行适用不同裁罚倍数之裁罚基准为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额20万元,本次修正增订一级裁罚基准10万元,即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下者,裁罚倍数由现行0.5倍减轻为0.3倍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防杜营利事业藉于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成立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简称CFC)保留盈余不分配,规避我国税负,我国于105年7月27日增订所得税法第43条之3,建立营利事业CFC制度,并经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轨国际反避税趋势及维护租税公平。 该局说明,自112年度起我国营利事业持有符合CFC定义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且其外国企业不符合CFC制度之豁免门槛规定,则该我国营利事业为营利事业CFC制度之适用对象,应认列CFC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至前揭豁免门槛则指“CFC于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或“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以下同)700万元以下”,而针对前述700万元之豁免门槛,若CFC在1会计年度之营业期间不满1年者,计算700万元之豁免门槛时,应按营业月份占全年比例计算之
主旨:由中华民国全国青年创业总会及中华民国记账及报税代理人公会全国联合会主办;本会协办之,订于107年10月2日假新竹市劳工育乐中心二楼大礼堂举办,意者请至网站报名参加。名额有限,请尽速报名。 二、 日期:107年10月2日(星期二)下午二时至五时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所得额,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于计算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时,得免予计入: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财政部核准免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完成证明函或已完成投资计划,并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免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投资计划核准函,并已开工,且未变更投资计划之产品或服务项目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1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未申报案件及1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扩大书面审核案件(独资合伙),经该局所辖中部五县市地区分局、稽征所核定开征补税案件大约有1358件,补征税款6136万7千余元。该局已陆续将缴款书寄出,纳税义务人接获缴款书时,对核定内容如果有疑问,请尽速向发单的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征所查询。 该局说明,本次开征的税额缴款书缴纳期限为106年3月16日至3月25日止,在缴纳期间届满后2日24时前,除可使用自动柜员机(ATM)、芯片金融卡或到各代收税款处临柜等方式缴税外,缴纳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案件,亦可持缴款书就近至统一超商、全家、莱尔富、来来OK等4家便利商店以现金缴税,并请记得保留便利商店打印的交易明细表,如采ATM转账缴税,则请保留交易明细表或网络缴税完成讯息表,作为缴税证明凭证;此外,以芯片金融卡透过互联网转账缴税系采即时扣款方式,且不以纳税义务人本人名义持有的芯片金融卡为限
南区国税局表示,建设公司每推出新建案时,常会利用广告,增加曝光率,以提高销售成绩,但如果是与地主合建分售的话,该建案的广告费应按房屋与土地的售价比例分摊后,方得列报为公司广告费。 该局说明,建设公司与地主采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建设公司为促销目的所支付的广告费,因其广告效益已及于土地,自应依售价分摊于房地,再分别计算损益,才算合理,因此,基于收入费用配合原则,归属地主销售土地部分的相关费用,包括广告费等等,是不能从公司销售房屋收入中减除,公司如有代地主负担的广告费,是不得列报为公司的费用。 该局进一步说明,日前查核甲建设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列报广告费300万元,因甲公司系与地主采合建分售方式销售建案,并约定房地售价比例为4:6,甲公司虽主张已与地主约定销售合建房地的广告费全数由建设公司负担,但在税务申报上,仍应按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8条规定,房屋与土地的售价比例,将属于地主出售土地应负担的广告费180万元[300万元×6/(4+6)=180万元〕,予以剔除补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