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自102会计年度起,营利事业依证券交易法第14条第2项授权订定“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依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编制财务报告相关法令规定,采用经该会认可之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解释及解释公告(以下简称IFRSs)编制财务报告者,其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规定计算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应以当年度依该等法令规定处理之本期税后净利及由其他综合损益项目转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为基础计算之。
本局说明,营利事业依IFRSs规定编制之综合损益表包括“本期税后净利”及“其他综合损益”两部分;“其他综合损益”中属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之其他权益项目,非属当年度可分配盈余,应于转入“本期税后净利”时(如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评价损益系于处分该资产时)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至直接列入资产负债表“保留盈余”之项目(如确定福利之精算损益),与“本期税后净利”同属当年度可分配盈余,故未分配盈余计算基础为本期税后净利及由其他综合损益项目转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两者之加总。
本局特别提醒,财政部就采用IFRSs营利事业其未分配盈余之计算基础已发布解释令予以明文规定,营利事业应特别注意,以免因疏忽致发生短漏报未分配盈余受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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