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法
曾任职行政院法规委员会的林亮宇律师指出,公开收购是企业并购、特别是敌意并购的重要手段,对被收购的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甚大,证券交易法就收购行为有严格规定,如果违反收购取得的股份享有表决权,既无法充分反映股东利益,且将导致不公平的并购行为成立,法院应该积极介入调查。 他指出,违反证券交易法第43条有关“公开收购有价证券之管理”的规定,是刑事犯罪行为,依证交法相关罚则,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80万元以下罚金;违反公开收购相关规范,行为恶质更为严重。而违反证交法公开收购,或透过俗称的“陆资”,违反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所取得的股权,行为应属无效,违法取得的股权当然不得行使表决权
要约书?斡旋金?两者到底有何异同? 有鉴太多人问我要约书和斡旋金两者到底有何异同的问题,加上有部分房仲业都对新进员工训练时,刻意误导员工对要约书和干旋金差异,我认为非常有必要宣导一下这两者的差异和相同之处。 首先,请参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说明,并节录对买方最重要的几段文字如下: 斡旋金制度乃中介业者自创,属于非典型契约,由于法律未明确定义其性质,中介业者与消费者自行商议斡旋金之权利义务时,可能因解释不同,及认知上的差异,以致常常发生争议。 由于斡旋金制度在实务运作上的诸多流弊,内政部特别制定了“要约书”范本,藉以取代业者自创的斡旋金制度
本局表示,自102会计年度起,营利事业依证券交易法第14条第2项授权订定“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依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编制财务报告相关法令规定,采用经该会认可之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解释及解释公告(以下简称IFRSs)编制财务报告者,其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规定计算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应以当年度依该等法令规定处理之本期税后净利及由其他综合损益项目转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为基础计算之。 本局说明,营利事业依IFRSs规定编制之综合损益表包括“本期税后净利”及“其他综合损益”两部分;“其他综合损益”中属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之其他权益项目,非属当年度可分配盈余,应于转入“本期税后净利”时(如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评价损益系于处分该资产时)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至直接列入资产负债表“保留盈余”之项目(如确定福利之精算损益),与“本期税后净利”同属当年度可分配盈余,故未分配盈余计算基础为本期税后净利及由其他综合损益项目转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两者之加总。 本局特别提醒,财政部就采用IFRSs营利事业其未分配盈余之计算基础已发布解释令予以明文规定,营利事业应特别注意,以免因疏忽致发生短漏报未分配盈余受罚之情事
财政部于今(16)日核释,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包括募集发行金额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以下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且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下称柜买中心)“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业务管理办法”(下称“虚拟通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者。符合上开规定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为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第2项规定经政府核准得公开募销之其他有价证券,其买卖应依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课征1‰证券交易税。 财政部说明,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108年7月3日金管证发字第1080321164号令核定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为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所称之有价证券,嗣于109年1月15日发布相关令释定明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包括募集发行金额3000万以下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且依柜买中心“虚拟通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者
依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如下: 本公司年度总决算如有盈余,应先提缴税款、弥补累积亏损,次提存百分之十之法定盈余公积,并依证券交易法规定,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其余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余,由董事会依据本公司之股利政策拟具分派议案,提请股东会决议分派股东红利。 依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如下: 本公司股利政策系按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并依公司资本及财务结构、营运状况、盈余及所属产业特性及周期等因素所决定,采稳健原则分派,盈余之分派除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当年度股东红利之分派,在无特殊情形考量下,以不低于当年度税后盈余50%为原则,其中现金股利之发放将不少于全部股利发放金额之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