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处理方面,分公司之账簿凭证核属总机构账簿凭证之一部分。

一、依政治献金法第7条第1项第3款规定,有累积亏损尚未依规定弥补之营利事业,不得捐赠政治献金。同法条第2项复规定,上开累积亏损之认定,以营利事业前一年度之财务报表为准。依据上开规定,政治献金法有关累积亏损之认定,系采以“财务报表”之累积亏损为准,又“财务报表”之累积亏损及其账务处理(如总分公司间帐证是否独立及应否合并列帐计算盈亏等),涉及“商业会计法”、“商业会计处理准则”及“公司法”规定之适用,经济部为主管机关。

二、就现行所得税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课税主体及课税规定说明如下: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同法施行细则第49条规定,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如分公司)者,应由该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向其申报时登记地之稽征机关合并办理申报。是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应包括境内外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之所得及亏损。因此,在税务处理方面,分公司之账簿凭证核属总机构账簿凭证之一部分,请卓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