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以该营利事业依下列各款计算之股份或出资额比率合计数认定之:

(一)营利事业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者,依其持有比率合并计算。

(二)营利事业透过其关系企业而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且其持有关系企业股份或出资额超过50%或直接控制其关系企业之人事、财务或营运政策者,以该关系企业持有该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比率合并计算;未超过50%者,按其关系企业各层持有股份或出资额比率相乘积合并计算。

(三)营利事业透过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关系人及被利用名义之人而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应比照前2款规定计算方式,将该关系人及被利用名义之人直接及间接持有该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比率合并计算:

关系企业直接持有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比率超过50%者。

关系企业间接持有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且各层持有比率超过50%者。

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开之企业会计准则公报及其解释,或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之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解释、解释公告及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关系企业对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者。

第3点第4款至第6款规定之关系企业。

第4点第1款至第5款规定之关系人。

其他足资证明对营利事业之人事、财务及营运政策具有主导能力之关系人。

营利事业利用他人名义进行股权移转或其他安排,不当规避前6目规定构成要件者。

(四)依前3款规定计算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之比率,如有重复计算情形,以较高者计入。

二、前点所称关系人,包括关系企业及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

三、前2点所称关系企业,指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他营利事业相互间有下列关系者: (一)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达该另一营利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20%。 (二)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或出资额占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各达20%。 (三)营利事业持有股份或出资额占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比为最高且达10%。 (四)营利事业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与另一营利事业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 (五)营利事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或出资额占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50%之营利事业,派任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合计达该另一营利事业董事总席次半数。 (六)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 (七)营利事业直接控制另一营利事业之人事或财务政策,包括:

营利事业指派人员担任另一营利事业之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之职位。

非金融机构之营利事业,对另一营利事业之资金融通金额或背书保证金额达该另一营利事业总资产金额之三分之一。

(八)营利事业与其他营利事业签订合资或联合经营契约。 (九)其他足资证明营利事业对另一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情形。

四、第2点所称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指与营利事业有下列关系之国内外个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 (一)受营利事业捐赠金额达其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基金总额三分之一之财团法人。 (二)营利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总经理、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及该等人之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担任董事总席次达半数之财团法人。 (三)营利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 (四)营利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配偶。 (五)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六)其他足资证明对该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