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572310
核释外国营利事业委托我国境内物流中心或保税仓库之营利事业代为
核释外国营利事业委托我国境内物流中心或保税仓库之营利事业代为从事货物输入、制造加工并销售之课征所得税规定。 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委托我国境内物流中心或保税仓库之营利事业,代为从事货物输入、制造加工、储存并交付与我国境内外客户所产生之所得,系属所得税法第8条第9款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之盈余,该国内营利事业核属同法第10条第2项第2款所称营业代理人,应就其代理业务范围内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依同法第21条及第41条规定设置账簿及依规定给与、取具、保存相关凭证,核实计算该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之所得额,并依同法第73条第2项规定代为申报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上开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计算,并得比照本部104年7月17日台财税字第10404572310号令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