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对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或裁判提起再审之诉,由惩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后之程序审理。

前项再审之诉,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九款之回避事由。

第一项再审之诉,其再审期间及再审事由依议决或原判决时之规定。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为被付惩戒人受移送惩戒行为之被害人。

二、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三、与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订有婚约。

四、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为该惩戒案件被付惩戒人之代理人或辩护人,或监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为该惩戒案件之证人或鉴定人。

七、曾参与该惩戒案件相牵涉之弹劾、移送惩戒或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程序。

八、曾参与该惩戒案件相牵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诉讼裁判。

九、曾参与该惩戒案件再审前之裁判。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十、曾参与该惩戒案件之前审裁判。

法官曾参与惩戒法庭第二审确定判决者,于就该确定判决提起之再审诉讼,毋庸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