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经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移送惩戒,或经主管机关送请监察院审查者,在不受惩戒、免议、不受理判决确定、惩戒处分生效或审查结束前,不得资遣或申请退休、退伍。
监察院或主管机关于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办理移送惩戒或送请审查时,应通知铨叙部或该管主管机关。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移送惩戒法院审理。
各院、部、会首长,省、直辖市、县(市)行政首长或其他相当之主管机关首长,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由其机关备文叙明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迳送惩戒法院审理。
依前项但书规定迳送惩戒法院审理者,应提出移送书,记载被付惩戒人之姓名、职级、违法或失职之事实及证据,连同有关卷证,一并移送,并应按被付惩戒人之人数,检附移送书之缮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