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同一行为经惩戒后违法情状持续,是否得对同一案件再予惩戒。(台北市政府)

问题说明:关于公务人员经营商业行为,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惩戒后,该违法行为仍持续未终止,得否再移送惩戒。查公务员于未任公职时即担任有限公司董事(负责人),就任公职后续任董事之职,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13条第1项前段所定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之规定,爰经本府移请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议决申诫,并自85年8月6日执行在案,兹以该员经惩戒处分后,虽降低持股比率至百分之十以下,惟仍未办理撤销公司董事职务,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63号解释:“现任官吏::充任董监事以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即属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13条第1项之规定。”该员违反公务员服务法之事由仍未消除,本府复于本(88)年6月28日将该员移付惩戒,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应为免议之议决。

决议:公务员惩戒法未有刑法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及连续犯之概念,即使个案移送本会时,应视具体个案而定,无法做明确的划分,是以,移送机关移送时,应叙明新的事实及证据,供本会认定之依据。(8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