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因同一行为经宣告褫夺公权者,其应受撤职之惩戒处分已为褫夺公权所吸收,初非无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适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按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褫夺公权系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其效果原较撤职之惩戒处分为重,公务员既因同一行为经宣告褫夺公权,则其应受撤职之惩戒处分即为褫夺公权所吸收,在程序上自无庸再为惩戒处分,此观于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至为明显,实难排除律师法第二条第四款之适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号解释应予补充。

刑法第36条第1款(43.10.23)

公务员惩戒法第25条(37.04.15)

律师法第2条第4款(3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