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
公务员惩戒法规疑义解答汇编(民国93年印行本) 公务员惩戒法规疑义解答汇编(105年惩戒新制) 一○一、本会91年4月1日决议:“刑事部分为无罪之裁判确定,苟裁判确属可议者,本会当可为相异之认定,得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与本会93年5月28日决议:“被付惩戒人违反刑事法律部分之犯罪事实,应由刑事法院认定”之法律上见解,有无抵触?如有抵触,究应以何决议为适当? 一○二、被付惩戒人于执行公务时,以伪造文书之方法而达到图利他人之目的之二项违失行为,两项违失之行为有关连性,伪造文书部分业经本会议决受惩戒处分(本会审议时未发现并有图利行为致图利部分未一并审议)后,移送机关始发现被付惩戒人另有图利行为之违失部分未移送及受惩戒处分,乃将图利部分再移送本会审议,则被付惩戒人后者之图利部分,应否再受惩戒处分? 一○三、公务员惩戒法第33条第1项第6款规定:“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者,得声请再审议。则如再审议之议决就漏未斟酌之重要证据经审酌结果,认定应予惩戒之事实与原议决所认定之事实有异,但仍应与原议决为相同之惩戒处分(如原议决认定被付惩戒人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3次,应为降一级改叙之惩戒处分,再审议之结果认定只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2次,但仍应为相同之惩戒处分。)则应认为再审议之声请为有或无理由?
监察委员王美玉针对媒体询问有关监察院正在惩戒法院审理中的翁启惠再审上诉案,监察院发给惩戒法院两份意见完全冲突的答辩公文,说明如下: 一、 司法及狱政委员会8月11日确实讨论是否追认针对翁启惠提出第三本调查报告的三位委员,在七月底要求业务处以监察院名义发文给惩戒法院。这是监察院史无前例,同时发给惩戒法院两份意见全然冲突的公文,一份是由弹劾案原提案委员(即本人)提出,针对惩戒法院的判决认为没有违背法令,一份是由三位委员提出,认为惩戒法院的判决违背法令,这两份公文是同一时间以监察院的名义发给惩戒法院。 二、 三位委员未依规定先经委员会讨论决议,就将个人意见迳送监察业务处发函给惩戒法院,这是违反调查报告提出后之处理程序,并干预翁启惠案原提案委员行使弹劾权,形同先斩后奏,程序不正义的作为,当然不能遵从
现行公务员惩戒法自民国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后(就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现行规定,以下简称:旧法),施行迄今已30余年。期间我国历经政治、经济及社会结构的重大变革,公务员惩戒法制自须因应时势发展需求,予以调整。又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公务员惩戒制度作有多号解释,包括惩戒机关应采法院体制;惩戒案件之审议应行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对审、辩护制度,并予以被付惩戒人最后陈述之机会(释字第396号解释);撤职停止任用及休职之惩戒种类应设有期间之上限(释字第433号解释);惩戒权行使期间应视公务员违失行为及惩戒处分种类之不同而有区别(释字第583号解释)及再审议之范围、期间之起算等(释字第395号、第446号、第610号解释)
九四、主管长官就公务员违法失职同一事件移送本会审议后议决前,又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为免职之行政处分者,本会应如何处理? 甲说:仍应为审议惩戒。 理由:按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6条规定:“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其意旨系规定同一事件之司法惩戒与行政惩处竞合时,以司法惩戒效力优于行政惩处,与行政惩处在移送本会审议前或后所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