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务员惩戒法自民国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后(就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现行规定,以下简称:旧法),施行迄今已30余年。期间我国历经政治、经济及社会结构的重大变革,公务员惩戒法制自须因应时势发展需求,予以调整。又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公务员惩戒制度作有多号解释,包括惩戒机关应采法院体制;惩戒案件之审议应行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对审、辩护制度,并予以被付惩戒人最后陈述之机会(释字第396号解释);撤职停止任用及休职之惩戒种类应设有期间之上限(释字第433号解释);惩戒权行使期间应视公务员违失行为及惩戒处分种类之不同而有区别(释字第583号解释)及再审议之范围、期间之起算等(释字第395号、第446号、第610号解释)。为完善公务员惩戒制度,兼顾公务纪律之维持及文官权益之保障,公务员惩戒法即有遵循前开大法官解释意旨及社会发展需求,加以修正之必要。
现行公务员惩戒法自民国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后就74年5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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