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法庭对于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并通知被付惩戒人所属主管机关。
前项裁定于送达被付惩戒人所属主管机关之翌日起发生停止职务效力。
主管机关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惩戒法院审理而认为有免除职务、撤职或休职等情节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惩戒法庭第一审所为第一项之裁定,得为抗告。
各院、部、会首长,省、直辖市、县(市)行政首长或其他相当之主管机关首长,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由其机关备文叙明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迳送惩戒法院审理。
依前项但书规定迳送惩戒法院审理者,应提出移送书,记载被付惩戒人之姓名、职级、违法或失职之事实及证据,连同有关卷证,一并移送,并应按被付惩戒人之人数,检附移送书之缮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