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利他人
公务员惩戒法规疑义解答汇编(民国93年印行本) 公务员惩戒法规疑义解答汇编(105年惩戒新制) 一○一、本会91年4月1日决议:“刑事部分为无罪之裁判确定,苟裁判确属可议者,本会当可为相异之认定,得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与本会93年5月28日决议:“被付惩戒人违反刑事法律部分之犯罪事实,应由刑事法院认定”之法律上见解,有无抵触?如有抵触,究应以何决议为适当? 一○二、被付惩戒人于执行公务时,以伪造文书之方法而达到图利他人之目的之二项违失行为,两项违失之行为有关连性,伪造文书部分业经本会议决受惩戒处分(本会审议时未发现并有图利行为致图利部分未一并审议)后,移送机关始发现被付惩戒人另有图利行为之违失部分未移送及受惩戒处分,乃将图利部分再移送本会审议,则被付惩戒人后者之图利部分,应否再受惩戒处分? 一○三、公务员惩戒法第33条第1项第6款规定:“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者,得声请再审议。则如再审议之议决就漏未斟酌之重要证据经审酌结果,认定应予惩戒之事实与原议决所认定之事实有异,但仍应与原议决为相同之惩戒处分(如原议决认定被付惩戒人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3次,应为降一级改叙之惩戒处分,再审议之结果认定只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2次,但仍应为相同之惩戒处分。)则应认为再审议之声请为有或无理由?
公务机密维护宣导--【泄漏个人资料公务员遭判重刑】 在健保局担任办事员的王○○,陆续利用承办业务职权查阅及打印投保人的住址与影像,交付给其经营讨债公司的朋友吴○○,前前后后共泄漏投保人个人资料交付约一百笔资料。 吴○○及其公司的员工就利用这些投保人的个人资料寻找债务人,从中获得新台币十五万元的讨债佣金;被告王○○在法庭上供称只承认提供资料而已,否认有图利犯行,而且表示未收取任何回扣,不过并未获得法官采信,而被判处重刑吃上重刑官司,值得所有公务员警惕,不要因贪图谋取小利而身陷牢狱。 公务员泄漏个人资料给犯罪集团,法院不采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判刑,改以贪渎图利他人罪处以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