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司法院版司改措施,叶金凤抨击--她说,改革不能莽撞,须有完整配套措施落实;法部,上午具体回应,针对当事人进行主义等三措施提出不同意见;翁岳生:可藉院部会谈解决认知差距 针对司法院于1999年3月29日提出“司法改革具体革新措施”中,出现许多影响检察、法务制度的计划,法务部长叶金凤于3月31日提出反击表示,司法制度应进行改革,但不应莽撞,要有配套措施以及务实。若司法院提出完善的配套措施,法务部也不可能会进行反对。此声明中也表示,针对司法院所主张的刑事诉讼制度采当事人进行主义、检察官席位拉至与被告对等、司法官训练所改隶司法院等三项措施,法务部皆表不同意见
1.本法 88.04.21 增订之第 16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
立法院第8届第1会期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第19次全体委员会议(事由:立法院第8届第1会期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第19次全体委员会议。一、审查行政院函请审议“诉愿法第九十条条文修正草案”案。(须进行询答程序)(上午9时至10时30分) 二、继续审查司法院函请审议“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组织条例修正草案”案
关键字:法官法、宪法、法院组织法、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司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员惩戒法、公务人员抚恤法 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为实现国家司法权之主体,与一般公务员具上命下从关系者有异,法官与国家之关系为法官特别任用关系。惟我国关于法官制度立法,除宪法部分条文有所规定,分别散见于法院组织法、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司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员惩戒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法规,并无统一用之法典,基本上系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同视,并未能彰显宪法所特意凸显法官独立审判职掌之精神。法官法草案共计87条,分“总则”、“法官、检察官、律师之考试与研习”、“法官之任用”、“法官职务之执行与监督”、“法官会议”、“法官评鉴”、“法官之保障”、“职务法庭”、“法官之考察、进修与休假”、“检察官”、“附则”等,共11章
立法院第8届第3会期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第11次全体委员会议 (事由:立法院第8届第3会期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第11次全体委员会议 继续并案审查(一)司法院函请审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二)委员李俊俋等16人拟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条条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员尤美女等25人拟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案。 ) 立法院第8届第3会期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第11次全体委员会议 (事由:立法院第8届第3会期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第11次全体委员会议 继续并案审查(一)司法院函请审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二)委员李俊俋等16人拟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条条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员尤美女等25人拟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案。
省政府办理第八条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直辖市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直辖市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定之基准且不得损及劳工之健康及福祉。 本网站系提供法规之最新动态资讯及资料检索,并不提供法规及法律咨询之服务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8- 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而为 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者,以该判决系实体上为有罪且已确定者为限
2006年1月2日,司法院致文立法院,请审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并提出总说明暨条文对照表,以资查照。(《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445号,政府提案第10390号) 2006年1月2日,司法院致文立法院,请审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时,提出该草案之总说明,内文述及修正缘由及修正要点等项。 2006年1月2日,司法院致文立法院,请审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时,提出该草案之条文目录共六十七条,以及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并修正名称为宪法诉讼法
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一)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所谓舍弃上诉权,指当事人于原审判决 宣示或送达后,在得行使上诉权之法定期间内,明示不为上诉之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