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 88.04.21 增订之第 16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