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贰、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直系血亲尊亲属)还在,可否由胞妹担任被继承人的遗嘱见证人?
民法第 1198 条第 3款规定之继承人,系以立遗嘱时是否为继承人而观之;而继承顺序在后之法定继承人于立遗嘱时尚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故得为遗嘱见证人。
民法第 1198 条第 3 款规定之继承人,并未指明系立遗嘱时之继承人抑或继承发生时之继承人,因民法第 1138 条规定所列之人皆可能为遗产继承人,即继承顺序在后之法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际,亦有可能成为继承人,故为避免纷争产生,民法第 1198 条第 3款规定之继承人,宜采文义解释,凡有继承人资格者,皆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吴律师建议:
目前我国实务见解,并未对此问题有统一的见解,吴律师个人是认为肯定说见解比较可采,原因在于法律的适用通常都是以行为时的法律去做认定,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范围过广,法律也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了。但在公证实务研讨会曾就这问题讨论,多数则是认为采否定见解。因此,吴律师仍然建议,避免辛苦做成的遗嘱被认定为无效,而且这无效就是全部遗嘱无效的情形,仍然建议以较保守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见证人尽量避免,是后顺位继承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