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8-

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而为 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者,以该判决系实体上为有罪且已确定者为限 。本件抗告人因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原法院所为有罪之判决,提起上诉, 经本院以其上诉显不合法,从程序上判决驳回其上诉,是上述原法院之实 体上判决,始为抗告人之有罪确定判决,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对本院之上 述程序判决声请再审,自难认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