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759 条所谓因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系指以该判决之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某不动产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不包含其他判决在内。命债务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确定判决,性质上非形成判决,债权人虽得根据该确定判决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无须债务人协同为之,然以此确定判决为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之效用,仍需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始能取得所有权 ,自难谓债权人于该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判决确定时,其请求权已获得满足。查第3633号判决系命上诉人之被继承人林○○移转系争应有部分与被上诉人之被继承人林○○,为原 审所认定,系属命债务人履行不动产登记之判决,林○○须依该确定判决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后,始取得所有权满足其请求权。原审就此持相异见解,遽以第3633号判决确定时林○○已取得所有权,不生其或其之继承人即被上诉人请求移转之问题,进而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尚有未合。上诉论旨 ,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注1:本文系参考台湾创新法律协会汇整之实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