谕知
补教老师高国华自称吃姜母鸭酒测值超标。(记者刘庆侯翻摄) 〔记者吴政峰/台北报导〕争议不少的补教老师高国华29日酒驾被逮,被依公共危险罪移送台北地检署,期间他为了争取人身自由,以不知道吃姜母鸭会超标为由向台北地院声请提审,但因理由不符合法定要件,被裁定驳回,解返回北检后,检察官认为没有羁押必要,谕知5万元交保。 高国华比照前几天被逮捕的柯赐海,向北院声请提审,惟柯赐海的主张获得法官认同,裁定释放,高国华的理由则根本不符合提审要件,被法官打脸驳回,谕知解返北检,北检开启侦查庭后,认为案情明确,没有羁押必要,随即谕知5万元交保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折算1日之计算标准?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如依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提高二倍,应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易服劳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额,所称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系谓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证诸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罚金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条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等规定自明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除为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下列之保护处分: 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 二、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 三、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辅导
指雇主所发动的劳动契约终止权,又可以分为以经济性理由所发动的“裁员解雇”(劳动基准法第11条[1]),和以劳工违法、违纪为理由所发动的“惩戒解雇”(劳动基准法第12条[2])。 解雇必须要符合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各项事由,且符合解雇最后手段原则。 劳动基准法第11条:“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是指案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向最高法院所提起非常上诉,以救济已经确定的违法判决。案件不论在那一审级的法院判决确定,都应经由检察总长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当事人不得自行提起,发现确定判决违背法令时,仅得备具理由请求检察官检具意见书声请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下列之判决: 一、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
在2009年之后,刑法增加了所谓“易服社会劳动”的规定,凡是得易科罚金的案件,或是不得易科罚金,但是刑度在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案件,都可以向检察官声请“易服社会劳动”,以六小时折算一日的方式,来抵免自由刑,这是两极化刑事政策之下,避免人民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恶习或遭标签效应的措施。只是,并不是只要合乎六个月以下的刑度,来声请易服劳动,检察官就一定会准喔!还是有许许多多的限制。 首先,检察官要先衡量声请人的身体状况,能不能进行社会劳动,因为刑法第41条第4项前段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是不能准许的,依照法务部所制定的《检察机关办理易服社会劳动作业要点》里面就有指出,以下这些状况,原则上不能易服社会劳动,例如:罹患结核病,尚未治愈者、不能自理生活者;其次,刑法该项后段又规定:“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也就是说,如果检察官认为有些人不关起来,就没办法达成刑罚目的的时候,也会不允许声请
那些情况下,雇主可以解雇劳工而且不发给资遣费? 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1.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2.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非常上诉书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法院为之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是指对于犯罪进行追诉的时间限制,一旦经过了时间限制,国家依法就不能再追诉犯罪。检察官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处分[1],法官则必须作出免诉判决[2]。 追诉权时效的期间[3] 最重本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制造第一级毒品[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