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院审理事件,除为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下列之保护处分:

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

二、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

三、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辅导。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为前项保护处分之前或同时谕知下列处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禁戒。

二、少年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一项处分之期间,毋庸谕知。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依第一项为保护处分之裁定情形准用之。

少年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认有必要时,得征询适当之机关(构)、学校、团体或个人之意见,亦得召开协调、咨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务、安置辅导、卫生医疗、就学、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家庭处遇计划或其他资源与服务措施之相关会议。

前项规定,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情形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