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为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已聘任者,学校应予以终止聘约:

一、有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三、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

四、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五、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于该终局停聘六个月至三年期间。

六、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前段情形。

七、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后段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有前项各款情形,且属依第十条、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或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通报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令组成之相关委员会审议,由学校迳予终止聘约;非属依第十条、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或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通报有案者,学校应依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办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终止聘约。